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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某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某某等89人,被上诉人苗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单晶硅厂教育中心办公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大庆,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丽红,洛阳市天义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等89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许某某。

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蒋静、冀芳,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洛阳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某某等89人,被上诉人苗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庆、郭丽红,被上诉人许某某等89人的诉讼代表人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某公司承包了建业集团的建业五期住宅楼外墙真石漆工程。2007年10月17日某公司(甲方)与苗某某(乙方)签订《洛阳建业五期外墙真石漆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承建的建业五期住宅楼外墙真石漆工程,按包工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包工22/元平米,以实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质量标准、验收等条款。2007年10月15日苗某某(甲方)与许某某(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将部分工程包给乙方许某某,由许某某找工人完成住宅楼的真石漆工程,并约定了工人工资标准,每天天工由乙方负责记录,甲方审核签字。依据合同,许某某找来包括其在内的工人共89人,完成了建业五期28#、29#、30#住宅楼的真石漆工程,根据用工记录共应得工资x元。期间,苗某某除分别于2007年11月4日、2007年11月8日共支付许某某等89人x元外,尚欠许某某等89人工资x元未付。2008年1月许某某等89人以某公司拖欠民工工资为由将其举报至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2月4日某公司向该局出具“情况说明”中载明:公司对二级机构李峰、苗某某实行的是内部承包,独立核算、债权债务自担的管理形式;项目部苗某某负责施工队许某某等89人考勤、工资发放日常管理工作。因工资问题仍没有解决,2008年3月19日许某某等89人将某公司诉至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工仲裁委)。2008年5月5日西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认为某公司将工程发放给不具备施工资格的苗某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裁决某公司支付许某某等89人工资x元。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苗某某不具备施工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公司将真石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苗某某,在给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情况说明中又自认苗某某是其二级机构项目部人员,故认定某公司与许某某等89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西工仲裁委裁决某公司向许某某等89人支付工资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拖欠工资数额,以本次诉讼中认定的数额为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洛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某某等89人工资x元。二、驳回洛阳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洛阳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洛阳某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许某某等89人与被上诉人苗某某之间签订有合同,在该合同中,就工程款的结算约定有两种方式:其中,28、X号楼外墙批墙工程约定为按4元平方米结算;28、29、X号楼的外墙真石漆约定为按天计算。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结算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许某某等89人没有举证证明所完成外墙批墙工程的平方,而将两项工程统一按照人数计算,由此得出的报酬数字肯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许某某等89人工程量时,忽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将许某某等89人没有完成的外墙真石漆工程认定为完成,没有任何凭据将许某某等89人的工程量一概按天计算。导致许某某等89人在没有举证的情况下,口述被认定为事实,其诉讼主张得到支持,使得我公司因此遭受巨大损失。二、判决显失公平,不该以劳动报酬纠纷定性。案中,存在两个合同,其一为2008年10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苗某某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其二为被上诉人许某某等89人与被上诉人苗某某之间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同。无论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苗某某以及被上诉人许某某等89人之间如何定性,被上诉人苗某某作为其中的关键环节,其责任是不能免除的。实际上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苗某某支付过款项。原审的判决结果,使得我公司对同一工程,两次支付工程款。三、许某某等89人的诉讼主体不符,一审法院未对其进行核准,程序违法。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确认我公司不拖欠许某某等89人报酬,由被上诉人苗某某向被上诉人许某某等89人支付报酬。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许某某等89人向本院答辩称:我们89个人的名字一开始是我写的,有重音,可能有误,但后来在一审庭审时,法官一一核准过。当时对方也在场,且未提出异议,主体是合格的。关于完成的工程量外,针对上诉状的答辩理由,工地当时由许某某负责记工分,农民工未收到工资,应由上诉人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故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苗某某未答辩。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2008年3月29日,李峰(甲方)与许某涛(乙方)签订的“其石漆后期维修协议”一份;2、许某涛工程队施工考勤表(2008年3月至2008年7月)一份;3、许某涛证言一份;4、记工单三张。被上诉人许某某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且时间为2008年3月,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说的不属实,他说将架子折了,后来又如何维修呢怎么能上去维修一审笔录中有向苗某某支付16万元,你说他为什么要支付呢对证据4、付款单,与本案无关,不能说明什么,不予质证。被上诉人许某某方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苗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用工视同发包方用工,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某公司将真石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苗某某,在给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情况说明中又自认苗某某是其二级机构项目部人员,因苗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本院亦认定某公司与许某某等89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审理期间,某公司的四份证据,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某公司向许某某等89人支付支付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0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朱赛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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