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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祁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滑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因犯抢劫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7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祁某某,又名祁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祁某某共同预谋盗窃电动自行车,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撬电动自行车的锁,被告人祁某某负责将车推走。在道口镇三源购物广场,被告人李某某撬夏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车锁,被告人祁某某在旁边望风。在被告人李某某未能将车锁撬开的情况下,二被告人准备离开时被当场抓获,所盗电动自行车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1743元。

2、2008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滑县X镇东方网吧门口,盗窃韩XX欧莱尼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1480元。

3、2008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道口镇随意网吧门口,盗窃王XX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1980元。

4、2008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道口镇超时空网吧门口,盗窃乔XX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1848元。

5、2008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滑县X镇东方网吧门口,盗窃王XX科艾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2352元。

6、2008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滑县X镇东方网吧门口,盗窃徐XX科艾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2232元。

7、2008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灰蓝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1840元。

8、2008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盗窃黑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1720元。

9、2008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盗窃黑色流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1560元。

以上被告人李某某单独盗窃作案八起,盗窃物品价值x元;伙同被告人祁某某盗窃作案一起,盗窃未遂,盗窃物品价值1743元,以上被盗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已退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积极带领公安民警抓获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嫌疑人张红霞。另,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月19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8月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XX、韩XX、王XX、乔XX、王志X、徐XX的陈述及领到条,证人张XX、魏XX、王X、孙X、孙XX的证言,滑县人民法院(1999)滑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盗电动自行车的照片,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滑县公安局道口镇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李某某、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祁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次数多,社会危害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积极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祁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祁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睢明合

审判员王士玲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陈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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