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孙浩然,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红旗区X村X村民小组,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X村。
负责人代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新乡市红旗区X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X组)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某人孙浩然,被告村X组负责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被京珠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征收,面积达1.2亩,应得到土地补偿费2万元。2008年7月,村X组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京珠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土地补偿费30万元。但是,被告在村民会议作出决定之后至今,却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作为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利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由此可见,被告不按照村X组的会议决定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私自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而且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应该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人民币2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审理中又称每人应分得2.7694万元。
被告村X组辩称,被告之所以未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费是因为村民未形成统一意见,还未制定出具体的分配方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户口簿一份;2、通知书一份;3、征用土地方案一份,证明原告应分得2.7694万元;4、证明三份;5、豫政办(2006)X号文件一份。证人黄XX、陈XX、张XX出庭作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小店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村民就土地补偿费分配意见不一,该款现仍未分配;2、调地意见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并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已超出了举证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村民,2008年,京珠高速公路扩建时征收了原告的部分土地,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已拨付给被告。被告曾组织村民就土地补偿费的发放进行过讨论,但未形成统一意见,亦未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该款现未发放。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原告王某某土地被征收后,被告村X组就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发放未形成决议,也未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故原告起诉的事实依据不充分,原告应在被告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再决定是否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王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