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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1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到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将大门踹开,将公司二楼三合板门、窗户玻璃砸烂,将停放在公司院内别克轿车前挡风玻璃和五菱之光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砸坏,将投影仪摔坏。经价格评估鉴定:被损毁物品总价值6065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到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将大门踹开,将公司二楼三合板门、窗户玻璃砸烂、投影仪摔坏,将停放在公司院内的别克轿车和五菱之光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损毁物品总价值6065元。案发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和车主韩某某、郭某某表示不追究被告人杨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毁坏物品等情节与证人田某某、周某某、李某某、万某某、张某某等人证实的内容相一致。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结论:被损物品总价值为6065元。并有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刚

二00九年六月十一日

(兼)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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