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周),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葛市长社办事处八七村“小秋专业理发店”门口,将刘某停放在该处的洪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890元。当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销赃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后逃脱,所盗电动车被追回并退给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石X、李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车辆合格证、检验证、保修卡、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某红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许红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