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尹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尹某甲诉被告尹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万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尹某乙、卫某某、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订婚,订婚后被告先后经介绍人索要彩礼9800元。但由于被告另有目的,又与他人相好,这样以来,导致原告人不得人钱不得钱,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此诉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彩礼款9800元以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尹某丙辩称:我与原告经媒人介绍订婚后,就双双外出打工,打工期间,我们为生活琐事常吵嘴生气。原告提出退婚,我没意见。但订婚期间接受原告的彩礼款9800元,我是不会如数退还的,顶多给原告退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祁XX、张XX两媒人介绍订婚,于2009年农历8月16日被告到原告家看地方接受原告彩礼款9000元。当年农历8月21日到被告家认门,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400元。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给被告路费500元。订婚后,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双方常吵嘴生气,继而原告提出退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双方为退还多少彩礼争执不下,引起纠纷。故此原告诉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彩礼款9800元以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祁XX、张XX的证言等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有婚约,但双方未能登记结婚,原告尹某甲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尹某丙的彩礼,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请求被告尹某丙返还彩礼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实际情况,彩礼应由被告尹某丙适当予以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尹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尹某甲彩礼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尹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万海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