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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肖某某、刘某某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民初字第616号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小鸣,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小路,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肖某某、刘某某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影、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小鸣、胡小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肖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带刘某某)沿常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沁河桥上时,跨越中心单实线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8月19日,该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共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x.56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肖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56元、误工费284.85元(按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年纯收入3851.60元的标准计算,即3851.60元÷365天×27天)、护理费284.85元(计算方法时间同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按焦作市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27天)、营养费1800元(按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标准每天10元,计算180天为1800元)、摩托车车损及施救费2458元,以上共计x.26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待鉴定后主张。2、要求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肖某某辩称,2008年8月10日,被告肖某某驾驶刘某某的摩托车带刘某某去沁阳城,行驶至沁河桥上时,为躲让前方车辆驶至左侧道路与原告相撞,当时原告超速驾驶,该事故也造成肖某某粉碎性骨折,故被告肖某某认为,原告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的责任划分。2、赔偿的范围及计算标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沁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肖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病历(8页)、出院证、住院收费单据(2961.76元)各一份;3、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门诊收费单据(190元)、住院收费单据(x.8元)、住院病历(9页)各一份;证据2、3拟证明原告伤后,先后在沁阳市怀府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医疗费x.56元;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及施救费共计2458元;5、购车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肖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系被告刘某某所有,刘某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肖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超速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及时间没有异议,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有异议,认为不应按180天计算,应按住院天数27天计算。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依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肖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带刘某某)沿常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沁河桥上时,跨越中心单实线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8月19日,该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沁阳市怀府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天,花医疗费x.56元。2008年9月16日,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豫x号摩托车车损进行评估为2308元,施救费为150元。庭审中,原告朱某某撤回了伤残鉴定的申请。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肖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号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驶入道路左侧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害也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做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没有牌照的摩托车让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的肖某某驾驶,主观上存在过错,也是导致原告损害的原因之一,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系超速驾驶,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肖某某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朱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计算标准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应按实际的住院时间27天计算,对被告肖某某的该项辩称理由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x.56元;2、误工费284.85元(按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年纯收入3851.60元的标准计算,即3851.60元÷365天×27天);3、护理费284.85元(计算方法时间同误工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按焦作市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每天20元计算27天为540元);5、营养费270元(按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标准每天10元,计算27天为270元);6、摩托车车损及施救费2458元,以上共计x.26元。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及施救费共计x.26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275元,原告朱某某负担75元、被告肖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小玲

审判员杨华

人民陪审员杨利平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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