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府谷县X乡X村人,个体户(略)。
被告郭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府谷县X镇水地(略),农民(略)。
原告吕某与被告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07年初至2007年底,被告因工程需要雇原告的装载机铲路,期间共欠原告转载机工资x元,有欠条为证。两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欠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据5支,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27日、6月15日、7月25日、9月11日、12月1日分别欠原告装载机工资款x元、x元、x元、x元、x元的事实。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欠据五支,其来源合法且能够证实被告于2007年间共欠原告装载机工资款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间,被告郭某某承包了魏哈公路第四标段的工程,后经人介绍,原告吕某用自己的装载机为被告承包的工程铲路基,在铲路期间,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陆续欠原告装载机铲路工资共计x元,并给原告打下欠据5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用装载机为被告的工程铲路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用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装载机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装载机工资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裕雄
审判员张春林
代理审判员李军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