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XX,女,系林XX之妻。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延长两个月。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5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和本村村民林XX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两人发生厮打,林某某用瓦刀将林XX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定罪量刑。但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X诉称:由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造成林XX受轻伤,现要求被告人林某某赔偿医疗费32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慰抚金x元,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5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和本村村民林XX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两人发生厮打,林某某用瓦刀将林某某头部砍伤,林XX被送往杞县中医院治疗,至2009年2月4日出院,住院10日,花医疗费3189.10元。林某某之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x元,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X请求赔偿医疗费3200元,因其提供的医疗票据载明的金额为3189.10元,其要求赔偿医疗费3189.1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X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X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X请求赔偿继续治疗费8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发生后可另行提起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X请求赔偿精神慰抚金x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09年8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X医疗费3189.10元元、误工费679.89元、护理费679.89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4948.8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郭建政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