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胜强,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川县铭源萤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邵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龙,河南白云山(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钼都公司)与栾川县铭源萤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公司)采矿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纠纷一案,铭源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钼都公司给付铭源公司x.28元税费,并承担300万元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钼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钼都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冯胜强,铭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某乙、魏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铭源公司与钼都公司签订了《采矿权及资产(选厂、设备等)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铭源公司将其所有的萤石浮选生产线一条及矿山、选厂相应固定资产、设施全部转让给钼都公司所有,转让价格为1200万元;该协议第九条约定:铭源公司负责交易前的所有费税,钼都公司只承担交易额1200万元的相关税费;该协议第十条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若一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应向对方赔偿损失。计算标准为本协议转让价款的20-30%(含前期费用、履行费用、评估费及其它费用)。协议签订后,铭源公司如约将协议中约定的资产转让给钼都公司,钼都公司在履行了支付1200万元转让款的义务后,代铭源公司向栾川县国家税务局缴纳了部分税费,未代缴资产转让过程中产生的企业所得税,也未将该笔费用直接支付给铭源公司。2009年5月6日栾川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关于铭源公司2007年涉及财产转让收入应缴纳企业所得税情况说明》,载明:“铭源公司2007年涉及财产转让收入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x.22元”。2009年6月18日,栾川县国家税务局作出国税稽罚告[2009]X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载明铭源公司2007年度少计财产转让净收入x.97元,少缴企业所得税x.22元,并对其偷税行为处以罚款x元。后栾川县国家税务局扣减钼都公司代缴的部分税款后,重新作出国税稽罚告[2009]X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载明:铭源公司少交企业所得税x.62元,拟罚款x.31元,按规定加收滞纳金x.48元(截止2009年11月1日)。铭源公司和钼都公司因协议约定“交易额1200万元的相关税费”的负担问题发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7月25日,铭源公司与钼都公司签订的《采矿权及资产(选厂、设备等)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该协议,根据双方签订《采矿权及资产(选厂、设备等)转让协议》所载明的内容和该院查明的事实,协议中约定的钼都公司承担的交易额1200万元的相关税费,包含铭源公司因此次资产转让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x.62元,该笔费用应当由钼都公司负担,钼都公司应按照其先前做法代铭源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该笔企业所得税税款,或将该笔费用支付给铭源公司,钼都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铭源公司主张30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双方转让协议第十条约定的损失计算方法实际上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诉讼中,钼都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降低的规定,向该院申请减少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该院尊重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违约金的约定。铭源公司要求钼都公司按交易额的25%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钼都公司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钼都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铭源公司x.62元。二、钼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铭源公司违约金300万元。三、驳回铭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钼都公司负担。
钼都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x.62元企业所得税款是1200万元转让交易产生的税款属错误认定。其依据铭源公司申报并经栾川县伊祥会计师事务所对该企业资产合法总量的评估价格x元,与铭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双方转让协议签订后,其在依照约定支付1200万元转让款的同时,依据当时交易的客观事实如实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已缴纳96万余元,完成了1200万元转让交易产生的税款缴纳义务。x.62元企业所得税税款不能归结为1200万元交易所发生,是铭源公司在2007年度没有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和汇算清缴,虚列成本、少计收入等一系列违法行为累积的结果。且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是铭源公司,应由铭源公司申报缴纳。原审法院以其未缴纳x.62元企业所得税税款构成违约并承担300万元违约责任,属错误认定。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铭源公司诉讼请求。
铭源公司辩称:其与钼都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后,已依约履行了协议确定的义务。而钼都公司未依约足额缴纳1200万元相关税费,在缴纳96万余元税款时未向税务机关提供其会计凭证和账本,属虚假申报。虽然其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但依约该税款应由钼都公司缴纳,经其多次催讨仍拒不缴纳,导致税务机关稽查和处罚,应承担完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钼都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应由钼都公司缴纳的交易额1200万元的相关税费是否包含x.62元企业所得税税款;二是钼都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1、2007年7月24日,栾川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公司)与钼都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与铭源公司与钼都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时间7月25日相差一天。前后两份协议均显示:为响应栾川县政府做大做强萤石产业,对资源实行有效整合,以达到充分发挥资源价值之目的,经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之原则,双方就……转让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该协议第八条约定:金明公司负责交易前的所有税费,钼都公司只承担交易额260万元的相关税费。2009年5月6日,栾川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关于栾川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查补税款与缴纳的情况》,其中显示“经检查,栾川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2007年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企业所得税:1、2007年检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x.09元(包括财产转让收入260万元)。2、2007年应补企业所得税x.85元=(x.09-x.85元)x33%......以上应补税款及滞纳金已由钼都公司实际承担交纳入库”。
2、钼都公司分批将协议约定的转让款支付给铭源公司,其中2007年8月8日、8月17日、11月21日,相继支付360万元、480万元、340万元,2008年1月10日、4月15日将剩余20万元支付完毕。
3、2007年7月铭源公司与钼都公司转让协议签订后,铭源公司没有经营性收入。
4、铭源公司2007年9月和12月的“企业所得税季度(月)预缴纳税申报表”,显示无企业所得税产生。
5、2009年5月6日,栾川县国家税务局向铭源公司送达了《关于铭源公司2007年涉及财产转让收入应缴纳企业所得税情况说明》。5月7日,铭源公司向钼都公司发出了《催缴税费通知书》,要求5月13日前将相应税款交至栾川县国家税务局,或将该税款交给铭源公司。
6、2009年9月21日,原审法院就栾川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铭源公司2007年涉及财产转让收入应缴纳企业所得税情况说明》相关事宜,对该局稽查局局长董丛生、稽查员张武森进行了调查。调查笔录显示,针对“税务机关是如何确定纳税额”的回答是,“所得税应税额是基于转让行为产生的,我们根据企业账面情况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出所得额。针对铭源公司的具体情况,该企业由于转让行为所得税应税额是x.64元”。针对“固定资产净值是以什么为依据的”回答是,“以企业账面记载为准”。针对“计算转让净收入与评估价值有什么关系”的回答是,“税务机关计算纳税额是按规定以企业账面反映出来的情况确定的,与评估没有直接联系。评估是一种与市场行为相关联的行为,同一种资产在不同时期的评估价值也会不尽相同。同样,企业转让也是一种市场行为,不可能完全按照企业账面价值进行转让。……我们核算企业资产是以企业账面反映的情况为准,而不是以评估价值为依据”。
7、2009年6月19日,栾川县国家税务局作出国税稽罚告[2009]X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拟对铭源公司罚款x.31元,并告知铭源公司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逾期视同放弃权利。铭源公司未行使上述权利。该告知书同时载明了加收滞纳金的标准为“每日按少缴税款的万分之五加收”。
本院认为:关于应由钼都公司缴纳的交易额1200万元的相关税费是否包含x.62元企业所得税税款问题,因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明确约定:铭源公司负责交易前的所有费税,钼都公司承担交易额1200万元的相关税费;而2009年5月6日栾川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说明载明:铭源公司2007年涉及财产转让收入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x.22元,后经栾川县国家税务局扣减钼都公司代缴的部分税款后调整为x.62元;且钼都公司与金明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相应的税款也是由钼都公司缴纳的,因此钼都公司关于该笔税款不应包含在协议约定的交易额1200万元的相关税费之中,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成立。虽然铭源公司是该笔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但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对由一方实际承担税款的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x.62元税款包含在协议约定的交易额1200万元的相关税费之中,判令钼都公司支付铭源公司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钼都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如前所述,转让产生的税款应由钼都公司承担,那么钼都公司应在接到铭源公司的催缴税费通知书后于2009年5月13日前向铭源公司支付或代铭源公司缴纳税款,而钼都公司在接到催缴通知书后,未按时向铭源公司支付或缴纳税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赔偿铭源公司的损失,而双方约定以转让价款的20-30%作为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宜,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应由钼都公司承担。滞纳金从2008年6月1日起,每日按少缴税款x.62元的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关于x.31元罚款的承担问题,铭源公司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在接受钼都公司分批支付协议转让款后,本应依法如实进行纳税申报预缴,而铭源公司未如实申报预缴,导致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处罚,该笔罚款应由铭源公司承担。因该笔处罚是以告知书的形式作出的,鉴于铭源公司未进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故不应由钼都公司承担。
综上,钼都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关于钼都公司构成违约,依双方转让协议第十条规定按双方交易总价款1200万的25%判决钼都公司承担300万元的违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日932.56元(少缴税款x.62元×万分之五/日)向栾川县铭源萤石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滞纳金款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承担x元,栾川县铭源萤石有限公司承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洛阳钼都矿冶有限公司承担x元,栾川县铭源萤石有限公司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昶伟
审判员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贺小丽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