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范国宏独任进行了审理,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田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某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田某某好逸恶劳、好酒好色、经常闲逛、借酒发疯,家里能摔的砸的,他都摔砸完了。还公开与其他女人鬼混,稍有规劝,还动手殴打我,双方已确实无法再共同生活,坚决要求离婚。
田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苗某某与田某某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生育二女,长女田某苗(X年X月X日出生),次女田某佳(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争吵,2009年春天,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苗某某便离家出走,分居至今。苗某某因此提出诉讼,要求离婚。审理中,苗某某表示自愿放弃家庭财产分割的要求。
本院认为,苗某某与田某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争吵,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近年,双方矛盾冲突较大,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扶养义务,苗某某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双方已确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之次女田某佳,现在高中上学,随田某某生活为宜,苗某某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审理中,苗某某表示自愿放弃财产分割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苗某某与田某某离婚。
二、婚生之次女田某佳随田某某生活,苗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00元(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止)。
三、驳回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国宏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