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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吴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民初字第618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约50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22日,被告购车时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5月底还清,经催要,2009年春节前还款5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后被告还了5000元,至今尚欠x未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22日,被告购车时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某花车款x元吴某某2008年4月X号5月底还清。2009年春节前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余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x元,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为6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鹏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沁民初字第X号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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