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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检刑诉(2010)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检察院。

被告人靖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安徽省和县公安局抓获,并寄押于和县看守所(略),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安徽省和县公安局抓获,并寄押于和县看守所(略),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晚上7时30分左右,在新安县城东关桥下,因堵车问题边XX与刘某乙发生争吵,后边XX联系其弟边XX、领居朱XX等人到县城东关北门胡洞市场面包房找刘某乙等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靖某某在面包房内见对方来人时,三人即各持一把刀从面包房跑出来,边XX等人见到对方拿刀出来时,回头就跑,跑到北门胡洞口处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边XX,被对方砍伤头部和腰部,朱XX被对方砍伤头后部。后经洛阳新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边XX、朱XX之损伤均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在本院的主持下调解解决,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不包括在调解前已支付的9000元),赔偿款已当庭清结,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理,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边XX、朱XX的陈述,证人边XX、吕XX、陈X、闫X、唐XX、边XX的证言,另有边XX、边XX、朱XX的辩认笔录,二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书,民事赔偿调解笔录,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靖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因堵车问题,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属一般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赔偿款已履行完毕,亦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念如

审判员吕书星

人民陪审员郭万利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孔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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