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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32岁。

辩护人廖某某,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辩护人以需调取新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某采用手机短信联系的方式以2000元价格出售给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小店村商人张××假“河南省南阳市商业发票”两本共100份、假“河南省南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15本共746份,总共846份,王××(系朱某某丈夫,另案处理)协助朱某某向张××催要货款。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出售的发票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没有获利;3、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此前没有违法违纪记录;5、被告人身患癌症,需定期检查和理疗,且家中还有小孩尚需照顾。建议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供有湖南省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用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身患癌症需治疗。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某采用手机短信联系的方式以2000元价格出售给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小店村商人张××假“河南省南阳市商业发票”两本共100份,假“河南省南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15本共746份,总共846份,王××(系朱某某丈夫,另案处理)协助朱某某向张××催要货款。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的非法出售伪造的假发票的时间、地点及被抓获等情节的事实;且有证人张××证实的通过朱某某购买假发票的时间、数量等情节的事实;镇平县国家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真伪查询的鉴定报告,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均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何芳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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