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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临海市礼星贸易有限公司诉台州市物价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2000-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椒行初字第27号

浙江省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椒行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省临海市礼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X镇。

法定代表人金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浙江临海)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浙江临海)律师。

被告台州市物价局,住所地台州市X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台州市物价局物价检查所副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显根,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浙江台州)律师。

原告浙江省临海市礼星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台州市物价局1999年7月5日作出的(1999)台价检处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徐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周显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海市礼星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三门县民政局的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订立协议,商定共同合作经营赈灾福利彩票,由原告负责组织奖品。而被告台州市物价局依据其自行制订的《关于界定皮带经营中暴利行为的通知》(台阶[1999]X号)作出没收原告人违法所得(略)元的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规定,且在核定违法所得额时没有将原告前期参与销售赈灾福利彩票的费用列入成本核算,应当将原告所购用于此次赈灾福利奖品的全部商品纳入核算。原告仅是销售赈灾福利彩票的投资方,被告应处罚此次活动的组织者三门县民政局。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1999)台价检处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台州市物价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我局接群众举报,依法进行调查,查明原告临海市礼星贸有限公司与三门县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于1991年1月21日订立协议书,该协议书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明文规定了双方之间关系是买和卖关系。原告销售给三门县民政局赈灾福利彩票奖品皮带,进价18元/条,数某5806条,而原告把皮带销售给三门县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则以每条100元的价格予以结算,其经销差价率超过50%,根据原告暴利行为,我局依据《价格法》第某四条第某款、《浙江省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规定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运用法律、法规、规章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临海市礼星贸易有限公司与三门县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关于搞好大奖组赈灾福利有奖彩票发生工作的协议书。2.浙江省临海市礼星贸易有限公司与路桥小商品市场X排X号陈某祥购买皮带协议书。3.三门县600万元赈灾福利彩票设奖方案。4.路桥区X路市场税务发票代开点工作人员周丽珍的调查询问笔录。5.台州市路桥小商品市场(百货)个体经营户陈某祥的调查询问笔录。6.三门县民政局的购买皮带发票6张。7.三门县民政局内存与临海礼星贸易有限公司经济往来账目及银行汇票记账凭证5份。8.中央三门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三门县民政局会计的调查笔录。9.台州市物价局台价(1999)X号关于界定皮带经营中暴利行为的通知。10.浙江省物价局浙价检(1999)X号关于赈灾彩票奖品中皮带价格有关问题的复函。1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某四条第某款。12.《浙江省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13.台州市物价局(1999)台价检处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4.台州市人民政府台政复决字(199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中,第X号证据被告用于证明原告与三门县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用于奖品的商品是买和卖的关系。第2-X号证据被告用于证明原告从路桥小商品市场以18元/条的价格买进,以100元/条的价格卖给三门县社会福利有奖委员会,共计5806条。第7、X号证据被告用于证明原告从三门县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领回押金某奖品的货款及关于本次福利活动的人工费、宣传等费用。第9、X号证据被告用于证明经营皮带的经销率不得超过50%,否则即属于牟取暴利行为。第11、X号证据被告用于证明被告有权界定皮带经营中的暴利行为,是被告处罚原告的依据。第X号证据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第X号证据被告用于证明处罚决定已经复议机关复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门县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由金某签名与金某华签订的搭台协议。2.金某支付给金某华的搭台费收款收据和支付的自行车棚人工材料费收条。3.三门县民政局召开的质量鉴定会会议记录。4.台州市人民政府台政复决字(199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临海市礼星贸易有限公司和三门县百货大楼购买彩电、洗衣机的协议书。6.临海市礼星贸易有限公司和台州市机电设备总公司购买普通型桑塔纳轿车。柳州五菱单排加长车的协议书。7.三门县600万元赈灾福利彩票设奖分案。8.三门县政府福利彩票销售协调会议记录。9.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00)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0.金某支付的宣传广告费、旅某、电话费、花草费、小工费、油费等费用票据35张。11.台州市物价局(1999)台价检处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第1、2、X号证据原告用于证明原告在赈灾福利彩票发行前已花费将近45万元费用。第3、X号证据原告用于证明在发行彩票前就奖品质量和价格等问题三门县已作了认可。第X号证据用于证明处罚决定已经复议机关复议。第5、6、X号证据用于证明原告购买的部分商品用作奖品。第X号证据原告用于证明非法所得(略)元,三门县人民法院已作一审判决予以追缴。第X号证据原告用于证明受被告处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3、5、7、8、11、12、X号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5、6、7、X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不是证明原告与三门县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是买卖关系,而是一种合作经营福利彩票的协议。本院认为,在原告与三门县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订立的协议书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期明文规定双方之间是福利彩票奖品组织和买卖关系,而不是福利彩票承销关系,且原告亦不具备彩票合作经营的特殊资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4、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对路桥区X路市场发票代开点周丽珍的笔录中,不能确定来开发票的人即是金某,且X号证据中客户名称仅是三门县募捐委员,不能证明5806条皮带即是金某卖给三门县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的。本院在庭审中查明,临海市礼星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与三门县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的关于搞好大奖级赈灾福利彩票发行工作的协议书明确确定临海市礼星贸易有限公司是该次活动中奖品的组织者,且三门县民政局会计证明金某拿6张发票报销结账。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证明本次发行彩票中的奖品有皮带,路桥小商品市场个体经营户陈某祥的笔录也证明金某与他签订了皮带购销协议,证据相互引证,足以证明金某即是到路桥区X路市场发票代开点开票之人,且三门县民政局的报销发票汇凭证也是金某拿去与三门县民政局结算皮带代贷款的依据。故原告对第4、X号证据否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9、X号证据亦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关于界定皮带经营中暴利认为的通知》既非法律,又是行政法规、规章,而依据该《通知》核定原告非法暴利数某(略)元,已违反《行政处罚法》第某条的规定,且原告的行为不属皮带的生产经营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第某条规定:“对群众投诉或举报认为牟取暴利的行为,由价格部门按照或参照已公布的同类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加以认定;无参照依据的,物价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可另行测定其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并规定其合理幅度。”鉴于皮带价格目前尚无参照依据,台州市物价局按上述规定另行测定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规定皮带的进价在100元及以下,其经销差率超过50%的,属牟取暴利行为,属职权范围,并无不当。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部分加以引用,主要引用了经销差率的范围幅度问题,对此文件引用被告并未违反《行政处罚法》第某条的规定,且在物价部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适用该文件,也并无不当。故对此异议,本院也不予支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费用支出不应计算到皮带销售成本中,因广告宣传等经费原告已向三门县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另行提取,这说明该费用与奖品经营成本无涉。本院认为,原告与三门县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订立的协议载明:原告为三门县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组织销售赈灾福利彩票奖品,按双方确定的规格、数某、价格、型号供货。原告自愿承担销售前后的宣传费用,且原告实际又向三门县民政局支取广告宣传费用,对此有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加以证实。因此被告对此异议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X号证据亦有异议,认为在该两次会议中,物价部门未作任何许可表态,经查证属实,本院对此异议予以支持。被告还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表示异议,认为该刑事判决尚未生效,此案仍在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1月21日,三门县民政局所属的三门县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与原告临海市礼星贸易的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搞好大奖组赈灾福利彩票发行工作的协议书》,协议载明:原告为三门县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组织销售赈灾福利彩票的奖品,按双方协议商定的内容供货,原告自愿承担前后的宣传费用。

1998年12月15日,原告与路桥小商品市场经营户陈某祥签订了皮带购销协议,以18元/条的价格从陈某祥处购得盒装皮带5806条,后将皮带以100元/条的价格销售给三门县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此后,被告台州市物价局接群众举报反映原告在销售皮带中有价格违法问题,被告立案后查明,认为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某四条第某项、《浙江省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项某规定,牟取暴利额(略)元为违法所得。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某条第(三)项、第某十八条第(一)项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某十条之规定,作出(1999)台价检处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原告违法所得(略)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临海市礼星贸易有限公司将5806条盒装皮带以18元/条买进,100元/条的价格销售给三门县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的事实清楚,销售关系成立,其行为属牟取暴利行为。被告台州市物价局依职权对原告的行为立案侦查,依法作出(1999)台价检处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某四条第某项、第某十条、《浙江省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第某条、第某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台州市物价局于1999年7月5日作出的(1999)台价检处字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六十七元,由原告临海市礼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六十七元,开户银行:临海市农行,账号(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葛佩玉

审判员陶英姿

代理审判员刘昊

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周孟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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