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张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金花,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金林,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慈利县人民法院(2008)慈民一初字第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唐金花,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某公司于2005年9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三条明确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人民币900元的房价购买被告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慈利县商贸建材城商品房一套(A区X栋X单元X号)住房,其建筑面积为134.77㎡(套内建筑面积131.4㎡,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3.37㎡),双方约定以建筑面积计价,原告李某乙付清被告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x元后入住商住楼,2007年1月11日办理房屋产权证,其登记套内面积为121.455㎡,为此套内面积与合同约定的套内面积131.44㎡比对误差9.985㎡。现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返还套内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多收房款人民币3548.88元(900元×3.9432平方米),其中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双倍返还多收房款人民币x.24元(900元×6.04平方米×2),共计人民币x.12元。2、原告李某乙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补偿入户防盗门差价款人民币800元。经查明被告某公司未按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安装入户防盗门,现被告某公司所交付原告使用的商品房都是安装的“兴发”钢质门,经慈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不是防盗门,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补偿防盗门差价款。
原判认为,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现原告李某乙已按约定给被告某公司付清了购房款,被告给原告也交付了商品房,2007年1月11日原告也办理了房产证,但产权证登记套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套内面积,产权证登记确认的分摊面积又大于合同约定分摊面积,依照法律规定,出卖人即被告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应当按照约定处理。故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某公司按照约定返还面积误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明确约定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及分摊建筑面积,原告要求面积误差比超过3%的部分的房价款由被告双倍返还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某公司补偿商品房入户防盗门差价款人民币8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防盗门市场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品牌防盗门价格在650---1350元之间。依据双方所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条款,被告某公司应给原告李某乙安装商品房入户防盗门,但被告某公司给原告交付使用的防盗门系兴发钢质门(价格人民币518元),经慈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兴发”钢质门不符合x—1998《防盗安全门通用技术条件》国家强制性中各项技术指标,不是防盗门。故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某公司补偿防盗门差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就防盗门的品牌、价格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其差价只能根据价格市场行情,适当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返还原告李某乙房屋面积误差多收房款人民币8986.5元(900×134.77-900×121.455-900×3.37)。二、被告某公司补偿原告李某乙商品房入户防盗门差价款人民币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286.5元。待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130元,原告李某乙负担50元。
宣判后,某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的判决,既与其认定自相矛盾,又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2、一审法院不尊重事实,致使判决结果完全违背了我国《合同法》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是造成判决结果的原因之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公正改判。
李某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李某乙购买的该商品房约定建筑面积134.77平方米,约定分摊建筑面积为3.37平方米。被上诉人李某乙于2006年2月12日入住商住楼,2007年1月11日取得房屋产权证,房产证登记建筑面积为133.72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为121.455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为12.265平方米。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涉及本案关于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问题,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有明确约定,该条第一款约定,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规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该条第二款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该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34.77平方米,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133.72平方米,面积误差仅为1.05平方米,应返还房价款为945元,一审法院以产权登记的套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套内面积作为计价依据违背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上诉人某公司上诉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计价依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公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存在误导买受人李某乙的行为,某公司存在缔约过错责任,故对于实际公摊面积超过合同约定公摊面积8.895(12.265-3.37)平方米给买受人李某乙所致的经济损失,某公司应当予以适当补偿,考虑到超出合同约定公摊面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买受人李某乙享有,上诉人付出了建筑成本,根据公平原则,其补偿数额以超过合同约定公摊面积乘以购房单价款的总数70%较为适当,即(8.895×900)×70%=5603.85元。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08)慈民一初字第3-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08)慈民一初字第3-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李某乙房屋面积误差多收房款人民币945元(900×134.77-900×133.72)。
四、上诉人某公司补偿被上诉人李某乙房屋公摊面积误差补偿款5603.85元。待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项目,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智敏
审判员贺金华
审判员卓德琼
审判员王艳欣
审判员黄勇芳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尚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