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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9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新田县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晓胜(一般代理),湖南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成年,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特别授权),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新田县人,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武装部。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部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乙,男,1974年11月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武装部后勤科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肖凌波,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陈某甲、林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武装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新田县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4月1日做出(2008)新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甲、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陈某甲、林某某欠被上诉人新田县武装部2008年11月24日房屋租金x.6元,由上诉人在2009年6月26日前交清;上诉人应交被上诉人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24日房屋租金8402.8元及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x元,共计x.8元,由上诉人出具欠条并限于2009年12月31日前交清。

二、上诉人陈某甲、林某某与被上诉人新田县武装部协商终止原租赁合同,重新签订合同,新合同由上诉人一方变更合伙执行人,变更租金缴纳方式为:逐月缴纳,每月1-5日为缴纳房屋租金日期,其他事项在原合同基础上由双方共同拟定。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林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特别代理人签名、捺印认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唐向东

审判员贾东衡

代理审判员禹楚丹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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