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建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中午,被告人高某某驾驶一辆无牌货车在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X路上,倒车时不慎将正在车后卸货的被害人杨开顺挤压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高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杨开顺亲属自行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开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整(已付清)。被害人杨开顺亲属对被告人高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某的证言、交通肇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领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好,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策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