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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再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刑再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二审上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3年8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附带民诉讼代理人杨振强,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2004)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9月22日作出(2004)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吕某某以“赵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不应从轻处理;自己的伤情2006年4月经鉴定为重伤,请求速将赵某某收监严惩。”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豫法刑申字第X号刑事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鹏、袁航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本院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4)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湖滨区人民法院(2004)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何红伟

审判员许毅

助理审判员范俊洁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汪晓红(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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