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浙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理德机电技术研究所,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何建祥,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某,男,45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关军,天放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峰,天放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律师。
上诉人杭州理德机电技术研究所(下称理德研究所)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理德研究所法定代表人秦某、委托代理人何建祥、被上诉人高某委托代理人郑关军、李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理德研究所提供的其于1999年5月27日与高某签订的“1.5米宽柔性石墨卷材生产设备订购合同”,高某认可,该合同具有证据效力。(2)理德研究所提供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申请书批准通知,该申请书的项目名称为“1.5米膨化石墨卷材加工现代光学控制技术”,此项目与本案争议之标的“1.5米柔性石墨卷材生产设备”无涉,故申请书及批准通知无证据效力。(3)理德研究所提供的2000年1月3日《浙江日报》第二版以“柔性石墨密封材料通过省级鉴定”为题的报道,该报道提及的是密封材料,而非生产设备,该报道不能证明理德研究所与高某订购的设备为通过省级鉴定,故该报道无证据效力。(4)理德研究所与浙江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无证据效力。(5)高某提供的其与理德研究所签订的联营协议书,理德研究所无异议,该协议书可作为证据。(6)高某提供的其与(略)信用合作社资产转让协议书、临安理德密封材料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该公司章程、工商收费收据、装修厂某有关单据、厂某装修对比照片均系理德研究所与高某之间就联营事宜而产生的证据,与本案订购设备无关,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7)高某提供的检验报告两份,一份检验的产品名称为柔性石墨卷材,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品、一份检验的是1米宽柔性石墨卷材生产设备,检验结论为设备为不合格产品。两份检验报告虽不是对本案所争议之标的检验,但可间接证明理德研究所提供石墨卷材设备无技术标准及生产的产品不合格。(8)高某提供的名片2张,不足以证明理德研究所以浙江大学名义欺诈,但可使人误认为理德研究所与浙江大学有关联。理德研究所对名片无异议,故2张名片可作为证据。(9)高某提供的理德研究所工商登记材料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1999年5月27日,理德研究所与高某签订1.5米宽柔性石墨卷材生产设备订购合同1份,约定高某向理德研究所订购1.5米宽柔性石墨卷材生产设备,价格为300万元人民币,设备性能为能生产的卷材宽度为1.5米,厚度为0.4—0.8mm(设计厚度),收卷长度为10—70米等。验收标准:设备上生产的卷材达到国家机械工业部的法定部颁标准。付款方式:合同签字后,即付第一次款150万元,设备送到现场前付清第二次款150万元。理德研究所提供的设备达不到本合同内要求的各项指标,负责赔偿全部损失。合同还约定了验收方式、保密责任等条款。双方于当日又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依照合同法及有关法律共同组建临安理德碳素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密封材料、密封制品的研究开发、制造和销售。合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理德研究所以工业技术产权及资金108万元入股,占总股份的51%,高某的资金、厂某、场地、办公楼及水电绿化等占股份的49%。理德研究所工业技术产权内容为:1.5米宽柔性石墨卷材生产工艺及相关技术设备。双方还约定了合营期限、地点、产品销售、分红、保密制度等。两份协议签订后,高某于1999年5月28日支付设备款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一)理德研究所与高某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双方就合同标的设备本身的质量标准没有约定。在高某提出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生产设备的关键性技术指标,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并提供两份检验报告予以佐证时,理德研究所称提供的设备通过省级鉴定,但无证据加以证实,故可认定理德研究所无法提供具备合格技术指标的设备。(二)高某与理德研究所签订的联营协议,因涉及双方具体的出资入股、损失等联营事宜,且联营与订购系不同法律关系,高某反诉请求理德研究所赔偿因联营造成其损失10万元,本案不予处理。(三)高某与理德研究所签订订购合同后支付货款2万元,随后得知(1)理德研究所仅有技术人员4人,注册资金5万元(后变更为50万元);(2)理德研究所与浙江大学毫无关系,其提供的设备并不是如其所称的高某技产品,填补国内空白;(3)理德研究所提供给杭州电线电缆总厂某样的设备不合格等情况,便不再履行合同支付其余货款。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三)丧失商业信誉。……”高某提供的理德研究所工商登记材料、名片、检验报告足以证明高某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四)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届满之后,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而理德研究所也未提供设备,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高某反诉请求解除合同成立。理德研究所请求高某继续履行合同不成立。(五)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理德研究所与高某订立的订购合同基本上没有履行。双方合同解除后应恢复原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于2000年3月28日判决:一、驳回理德研究所要求高某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298万元的诉讼请求。二、理德研究所返还高某设备款(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三、解除理德研究所与高某于1999年5月27日签订的《1.5米宽柔性石墨卷材生产设备订购合同》。四、驳回高某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理德研究所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910元,理德研究所负担810元,高某负担3100元。
宣判后,上诉人理德研究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1)“1.5米宽柔性石墨卷材加工现代光学控制技术”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申请书及批准通知与本案有关,有证据效力。(2)《浙江日报》报道“柔性石墨材料通过省级鉴定”与本案有关,有证据效力。(3)上诉人与浙大科技开发总公司的协议书有证据效力。(4)高某提供的两份检验报告、两张名片不能作为证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认为理德研究所的设备无技术标准,从而认定其“无法提供具备合格技术指标的设备”完全错误。(2)认定其丧失商业信誉的事实并不存在。(3)一审判决认定高某不履行主要债务而上诉人也未提供设备,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没有必要完全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高某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法定违约金、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高某辩称:(一)联营协议是设备订购合同的基础,联营企业因上诉人的责任没有成立,设备订购合同也就失去了履行的必要。(二)上诉人称1.5米宽柔性石墨卷材生产设备系非标设备,并已通过省级鉴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在与高某签订设备订购合同、联营合同时,具有多次欺诈嫌疑。(四)高某中止履行和解除设备订购合同完全有法有据。(五)上诉人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所谓的损失应完全自负。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对于原判认定的理德研究所与高某之间的设备订购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二)对于订立合同后,高某仅支付货款2万元的事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三)对于理德研究所上诉诉称的相关证据:1“1.5米宽柔性石墨卷材加工的现代光学控制技术”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申请书及批准通知。(略)年1月3日《浙江日报》报道“柔性石墨材料通过省级鉴定”。3理德研究所与浙江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述证据经质证理德研究所认为与本案有关,并证明其有能力研制订购合同约定的设备,并与浙江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之间有着技术上经济上的合作。高某则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证明效力。4高某提供的浙江省轻工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于1999年1月12日出具的理德研究所生产的1米宽柔性石墨卷材生产设备的检验报告,认为理德研究所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理德研究所认为没有证据效力。5高某提供秦某、林之平的名片认为理德研究所有欺诈,理德研究所认为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系浙江大学教授杨国光申请的“1.5米宽柔性石墨卷材加工的现代光学控制技术”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理德研究所法定代表人秦某作为课题组成员之一,该技术与生产1.5米宽柔性石墨卷材生产设备有联系,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仅系一般新闻报道,与本案无关。证据3证明理德研究所与浙江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有经济、技术上的合作,理德研究所可以以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具有证据效力。证据4检验报告中产品与本案系不同产品,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系个人名片,不具证据效力。(四)关于高某提供的其他证据有:与(略)信用合作社订立的资产转让协议,与理德研究所的联营协议书、临安理德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设立申请、公司章程、厂某装修单据等;均系高某与理德研究所之间履行有关联营协议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五)关于理德研究所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略)年元月8日机械工业部产品质量监测检测中心对柔性石墨纸的检验报告,委托单位为杭州碳化物制品厂、结论为合格。2浙江省科技情报研究所的查新项目报告书,结论:国内一些高某和科研单位先后研制开发了柔性石墨板材生产设备,但未有国内开发的1.5米宽的柔性石墨生产线。3上诉人聘请人员的聘请书。4机械工业部柔性石墨密封件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说明:生产柔性石墨卷材的设备属非标设备,目前尚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此类设备的制造及验收事宜可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5设备照片3张。经质证,高某对上述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定,上述新证据1系对柔性石墨纸的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新证据2证明1.5米宽柔性石墨生产线系新设备。具有证据效力。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证明本案标的物系非标设备,由双方协商验收标准。具有证据效力。证据5证明理德研究所已研制完成本案标的物,具有证据效力。
基于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理德研究所在与高某订立订购合同之前,其法定代表人秦某参与了浙江大学教授杨国光的“1.5米宽膨化石墨卷材加工的现代光学控制技术”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研究。订购合同订立后,理德研究所研制1.5米宽柔性石墨卷材生产设备。研制完毕后,因高某未支付其余货款,理德研究所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理德研究所与高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属有效。理德研究所按约研制出合同标的物,被上诉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拒绝接受标的物,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继续履行合同既无可能,亦无必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因买卖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可参照有关法律规定按专用产品中途退货的规定计算,由高某赔偿理德研究所经济损失。对于高某反诉要求返还设备款2万元。因合同解除,理德研究所应予返还。其反诉要求理德研究所赔偿其履行联营合同造成损失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其认为理德研究所行为构成欺诈缺乏证据。理德研究所提出“一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但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驳回理德研究所要求高某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298万元的诉讼请求;解除理德研究所与高某于1999年5月27日签订的1.5米宽柔性石墨卷材生产设备订购合同;驳回高某其他反诉请求。
二、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高某赔偿理德研究所经济损失30万元,理德研究所返还高某货款2万元,相抵后,高某应支付理德研究所款项人民币28万元,该款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本案一、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均由理德研究所负担(略)元,高某负担25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各3910元,均由理德研究所负担651元,高某负担32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菊红
代理审判员傅智超
代理审判员周平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包如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