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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谢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社民商初字第54号

原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联社职工。

被告谢某某,男,现年46岁。

被告李某某,女,现年47岁,系谢某某妻子。

被告鲁某某,女,汉族,现年29岁。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现年28岁。

原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某某、李某某、鲁某某、闫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对鲁某某、闫某某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8日,被告谢某某以修路为由在原告城郊信用社借款5000元,被告李某某自愿为其担保,双方当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期限二年。2007年7月24日,被告谢某某以建房为由,以房产作抵押,由鲁某某、闫某某担保在原告城郊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当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于当日依约将借款本金x元全部支付给被告,逾期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自愿以其共有财产为谢某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①借款申请书一份。②2006年8月28日和2007年7月24日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二份。③借款人、担保人有效身份证明。④房屋他项权利证。⑤贷款合同。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要证实被告谢某某在原告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

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原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28日,被告谢某某以修路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元,被告李某某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当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000元,期限二年,利率为月息11.04‰,原告于当日将本金5000元支付给被告谢某某。2007年7月24日被告谢某某以建房为由,自愿以其与李某某共有的位于社旗县X乡X村的房屋作为抵押,(已办理抵押手续)。由鲁某某、闫某某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x元,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10.695‰,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本金x元全部支付给被告谢某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谢某某、李某某无正当理由,将上述二笔借款合计本金x元及利息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某某、李某某等于2006年8月28日、2007年7月24日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谢某某支付了借款本金5000元和x元,被告谢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二、被告李某某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准许原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鲁某某、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2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本品

审判员郭向前

审判员侯超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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