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联社职工。
被告谢某某,男,现年46岁。
被告李某某,女,现年47岁,系谢某某妻子。
被告鲁某某,女,汉族,现年29岁。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现年28岁。
原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某某、李某某、鲁某某、闫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对鲁某某、闫某某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8日,被告谢某某以修路为由在原告城郊信用社借款5000元,被告李某某自愿为其担保,双方当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期限二年。2007年7月24日,被告谢某某以建房为由,以房产作抵押,由鲁某某、闫某某担保在原告城郊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当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于当日依约将借款本金x元全部支付给被告,逾期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自愿以其共有财产为谢某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①借款申请书一份。②2006年8月28日和2007年7月24日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二份。③借款人、担保人有效身份证明。④房屋他项权利证。⑤贷款合同。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要证实被告谢某某在原告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
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原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28日,被告谢某某以修路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元,被告李某某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当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000元,期限二年,利率为月息11.04‰,原告于当日将本金5000元支付给被告谢某某。2007年7月24日被告谢某某以建房为由,自愿以其与李某某共有的位于社旗县X乡X村的房屋作为抵押,(已办理抵押手续)。由鲁某某、闫某某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x元,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10.695‰,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本金x元全部支付给被告谢某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谢某某、李某某无正当理由,将上述二笔借款合计本金x元及利息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某某、李某某等于2006年8月28日、2007年7月24日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谢某某支付了借款本金5000元和x元,被告谢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二、被告李某某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准许原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鲁某某、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2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本品
审判员郭向前
审判员侯超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