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大河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汉全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成年,汉族,系信阳市人事局军转科工作人员。
原告信阳大河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张丽红、张金强、张金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海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大河文化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3年6月、2003年9月、2004年4月和2006年11月分四次向原告订购图书,共计书款x元。原告依约履行全部义务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书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清偿书款x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图书作者与出版商之间的关系。我作为作者代表,与原告协议约定作者交稿前,出版商即应付稿费,但因原告未付我稿费,导致作者没有推销图书,原告违约在先。我建议推销完图书后再结帐,没销完的图书退回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2003年9月13日、2003年6月29日、2004年4月20日、2006年11月13日分四次从原告信阳大河文化有限公司领取图书《依法行政概论》1880本,《世贸组织与中国》3399本,被告李某本人依次出具四张收条,按图书定价共计款x元。期间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书款,并于2008年6月3日向被告下发书面催要书款函告,被告未予支付,原告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图书并拖欠书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亦予以认可。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另有协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稿费,但被告却未能向本院提供此协议,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按书价支付书款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大河文化有限公司书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丽红
审判员张金强
审判员张金奇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