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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河南开元气体装备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鼓民初字第304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46岁。

委托代理人金小新、王某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开元气体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南开元气体装备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代理人金小新、王某某及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拖延不办,并于2008年12月份被无故解聘,但双方已形成三年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承担应为我交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仲裁委仲裁决定书是错误的。因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8年1月-2008年12月工资x元;2、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818元;3、支付2007年7月-2008年12月工作期间扣除的工资4500元;4、要求被告承担原告2006年4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

被告辩称,1、原告的部分请求未经劳动仲裁;2、原告还与原单位开封市日杂公司保持劳动关系,被告依法不能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3、原告的保险帐户依然在原工作单位日杂公司,被告无法为其交纳保险金;4、被告未扣发原告工资,也未辞聘原告,所诉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因此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开封市日杂公司职工,开封市日杂公司已为张卫峰建立了养老保险帐户,后原告因故下岗,但没有与开封市日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依然享受下岗职工的各项待遇。2003年3月原告张某某工到开封市空分设备厂上班,因为以上因素,开封市空分设备厂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3月25日,原告张某某应聘到被告开元气体装备有限公司工作。由于原告张某某未与其单位开封市日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养老保险帐户仍在其单位开封市日杂公司,未转入被告单位,被告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上班期间,月工资为1053元,2008年12月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辞职书,原告未同意,也未办理离职手续,因公司效益不好,自2008年12月原告停岗待业。后因经济补偿金等,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张某某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4月9日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作出汴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对申请人(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系开封市日杂公司职工,并未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养老保险帐户一直在日杂公司的帐户下。2006年3月25日原告受聘到被告处工作,但仍未与开封市日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务关系中,福利待遇应由双方进行约定,本案原、被告并未签订劳务合同对各种保险福利待遇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述的同工不同酬和扣发工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在劳务关系中,工资报酬应由双方进行约定;其次,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X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金友

审判员郝晓宇

审判员王某玲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袁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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