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1936年7月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岑某某,女,1978年3月出生,布依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乙(曾用名杨X),女,1999年10月出生,壮族,住(略)。
原告杨某丙(曾用名杨X),女,2005年12月出生,壮族,住(略)。
四原告特别委托代理人黄某海,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田林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班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特别委托代理人黄某宁,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岑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诉被告财保田林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立革和审判员黄某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莹担任法庭记录。四原告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被告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告亲属杨某盛于2007年7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一份人身伤害综合定额保险,交保险费30元,保险金额为x元。2008年6月7日傍晚,平满村伟求屯的黄某选及其父母到原告家里闹事,当杨某盛被迫将罗道选推出门外时,意外遭到罗道选行凶伤害身亡。案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按有关规定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以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拒赔通知。原告认为,本案不存在免责情形,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x元保险金给四原告。
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人身伤害综合定额保险单;2、破案告知书;3、鉴定结论通知书;4、死亡户口注销单;5、(2008)百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6、拒赔通知书;7、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
被告辩称:杨某盛所投的保险是人身意外伤害综合定额保险。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综合险条款》中列举了保险人责任免除的、属于非意外事故的各种情形,其中第四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烧伤或支付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从被保险人杨某盛被罗道选故意杀害的案情来看,先是杨某盛及其妻子岑某某将罗道选家玉米地的玉米苗拔掉,后罗道选随其家人到杨某盛家去论理,在双方争吵中,杨某盛不仅有连续推打罗道选的父亲及罗道选本人的行为,而且还讲“你去种我就拔”等挑衅语言。这些事实表明,杨某盛被罗道选杀害的事故的发生,是被保险人杨某盛的故意行为、挑衅导致的,不能认定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中的意外事故。可见。本事故明显属于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因此,四原告起诉是没有理由的,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罗有福、罗道选、杨某海亮、韦尔中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杨某海亮笔录没有异议,对罗有福、罗道选、韦尔中的笔录有异议,认为三者笔录中有与(2008)百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相符,应以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四个证人笔录与(2008)百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相符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不相符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杨某盛是原告杨某甲的儿子,是原告岑某某的丈夫,是原告杨某乙、杨某丙的父亲。2007年7月6日杨某盛在被告财保田林支公司投保一份人身伤害综合定额保险,交保险费3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7月6日零时止至2008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x元。2008年6月7日傍晚,罗道选随其父母罗有福、韦尔中到杨某盛家就岑某某拔掉罗道选家玉米苗一事论理,后双方发生争吵,罗道选被杨某盛推出门外,罗道选恼怒下当即拔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向杨某盛,杨某刀后往门前水田方向逃跑,罗道选跟后追赶至水田里又朝杨某后捅刀,杨某在水田里挣扎翻身时,罗又再朝杨某胸部等处捅几刀。这时岑某某赶到欲制止罗,罗道选又转身朝岑某胸、腹部捅几刀。在随后赶到的群众制止下,罗逃离现场,后公安人员将罗道选抓获。杨某盛被刀捅致当场死亡。案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随后向被告索赔保险金,但被告以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拒赔通知。被告还认为杨某盛被罗道选杀害的事故的发生,是被保险人杨某盛的故意行为、挑衅导致的,不能认定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中的意外事故,本事故明显属于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为此,四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x元给四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杨某盛的行为是否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即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从(2008)百中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来看,杨某盛被杀死,是罗道选突然持刀捅刺杨某盛所致,并没有证据证实被保险人杨某盛有挑衅或故意行为的发生。因此,被告抗辩杨某盛有故意行为、挑衅才导致其被杀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故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对杨某盛之死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由于被保险人杨某盛投保时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应作为遗产由杨某盛的继承人继承,四原告均是杨某盛的法定继承人。现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保险金,有四原告提供的人身伤害综合定额保险单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杨某甲、岑某某、杨某乙、杨某丙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业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蒙平
审判员覃立革
审判员黄某忠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蒙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