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黄某乙,福建扬民(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同案犯杨金林、杨国开、许某宇(均已判刑)经共同策划后,窜到莆田市X镇X街X街,诱雇被害人谢某某驾驶闽x号红色“羚羊”牌出租车前往(略)华亭镇,当车驶经华亭镇X村时,由被告人陈某和同案犯许某宇望风,同案犯杨国开下车拔下车钥匙,同案犯杨金林持随带的塑料玩具手枪顶住谢某头部进行威胁,当场抢走谢某人民币300元和“波导”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已追回赃物手机,同案犯许某宇的亲属已退出赃款人民币3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金林、杨国开、许某宇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某,证人郭某某、许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同案犯杨金林、杨国开、许某宇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逮捕证以及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其三、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并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因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大,不适宜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徐儫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人民陪审员谢某龙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