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到城厢区荔城大道洋西“欧式皇家美墅”工地内,见被害人林某某的一辆蒙x号东风牌卡车停放在工地且车门没有锁,被告人赵某某用地上的一根钢筋将车启动后盗走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已追回赃物卡车归还被害人林某某。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和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其二、赃物已追回。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在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二年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吴晨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林某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