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戴某某、黄某乙,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戴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小孩子”、“阿花”(二人均另案处理)经策划并分工后,“阿花”窜到城厢区X街道龙德仁德医院附近路旁以按摩为由将被害人杨某骗到旁边一租住房内,“阿花”叫杨某掉裤子放在床旁的椅子上后对杨某行按摩。在隔壁房间的“小孩子”通过两房之间的隐蔽通道偷走被害人杨某裤子里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400元及越南币500元等物品,钱包价值人民币80元),然后交给在门外接应的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杨某在按摩时发觉有异常情况,去拿裤子时发现裤袋的钱包不见了,就对“阿花”说钱拿去算了,包内的证件、银行卡要归还,自己可以再给他们1000元,并留下手机号码给“阿花”。被害人杨某离开房间后及时报案。不久,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拨打被害人杨某某手机约杨某附近见面,当“阿花”把证件、银行卡等物品还给杨某向杨某要1000元时,被害人杨某大声训斥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表示已经报案,要刘某人将偷走的现金全部归还,否则不让被告人刘某某等三人离开。被告人刘某某就掏出裤袋里的一把折叠匕首对杨某行威胁,尔后,三人趁机逃离现场。这时,接案的民警及时赶到,将逃跑中的被告人刘某某当场抓获,并追回赃款赃物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被害人杨某某陈述,现场及赃款赃物照片,扣押作案工具清单,作案工具折叠匕首,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建郭
审判员徐儫
人民陪审员谢金龙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蓓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