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x民组。
代表人李xx,男,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
原审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偃师市X镇X村第2村X组长,住该村。
上诉人偃师市x村X组(以下简称xxx组)因与被上诉人朱xx及原审被告李xx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7)偃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圪当X组的代表人李xx、被上诉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原告朱xx在原审中诉称:1987年我在自家责任田植树4棵,2007年6月8日,被告李xx私自将树卖掉,并称是代表村X组卖的,此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树款3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李xx在原审中辩称:我是代表村X组卖的树,我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xxx组辩称:近年来,我组的几棵杨树已经枯萎,危及到居民住房及人身安全,造成粮食减产,据此村X组决定将这几棵树卖掉。1989年秋,原组长曾在群众大会上讲,土地要调整,谁家菜地种有树要限期清走。现原告称树是他的没有道理,也没有凭据。即便树是原告所栽,二年时间也不能成材。请求法院判令树归集体所有,并责令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误工费、交通费及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告朱xx在自家责任田植树四棵。1989年土地调整后,四棵树所处土地被调为他人责任田。2007年6月8日,被告李xx代表xxx组将这四棵树卖给李连通,共得树款1700元。原告朱xx认为树归其所有,要求被告李xx赔偿,后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xx在自家承包土地植树四棵,该树应归原告所有。被告xxx组提出树应归集体所有证据不足,原告又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朱xx提出四棵树价值312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又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xx代表xxx组将树卖掉属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1989年土地调整后,原土地不再属原告朱xx承包,树木生长势必影响土地内粮食产量,故本院认为被告xxx组应将卖树所得树款适当返还原告朱xx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朱xx树款850元。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xx、被告xxxX组各半承担。
宣判后,xxx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第一条,一、二审诉讼费及与其有关的其他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被上诉人称,1987年被上诉人在其菜地植树4棵。1989年8月下旬,全组统一调整土地,将被上诉人的上述菜地收回我组。当时,任生产小组组长的朱丙炎(系被上诉人的哥哥)开群众会宣布,各家责任田内的树木自行清走,否则收归我组所有。2007年6月8日,我组将上述4棵树以1700元卖掉。如果1989年会议宣布的规定合法有效,则该4棵树木的所有权自1989年后,便收归我组所有,销售款归我组,理所当然。我组不应当返还被上诉人任何款项。如果1989年会议宣布的规定不合法,无效的话,则该4棵树木在被上诉人的责任田种植期限为两年,后18年则生长在我组已收回的土地上,即便树木所有权不归我组,但我组为该4棵树提供生长条件达18年之久,这18年土地已不归被上诉人使用,也就没有所有权。按照公平、公正原则,一审法院将卖树款的一半返还给被上诉人,显失公平,不能平衡双方利益。应按卖树款的十分之一返还,即被上诉人应得170元,这样既可以照顾个人利益,又可以照顾集体利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xx答辩称:我起诉的是李xx私自将树卖掉,树在我家责任田,卖树没经过任何人,李xx侵权。村委会应监督进行卖树,应返还我全部树款。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对林木的所有权引发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案的范围,当事人应到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原审法院对该案的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7)偃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朱xx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xx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刘龙杰
审判员:祖萌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丁文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