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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民初字第277号

原告张某甲,女,2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张某乙,男,38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王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12月1日下午8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路过被告的收玉米点时,被玉米点点燃的杂物烟雾迷眼,造成原告6颗前牙损伤、电动车损坏。被告方随将原告扶到屋里清洗了创伤,后又给原告方300元让其治疗。后经村委调解赔偿原告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牙齿修复费和电动车修复费共计5737.5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4904.6元。

被告张某乙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该在庭审时口头辩称,不知道是谁点燃的杂物,当天天气预报是偏西风,不应当迷住原告的眼睛。被告也并未搀扶原告去屋里,也没有给原告300元让其治疗。因此,原告受伤是与其他车辆相撞造成,与被告无关,故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本方主张,该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该村村委会出具的调解证明1份,证明事发后双方纠纷经村委调解无果;2、诊断证明书、病例、小白象牙科收费票据和城伯乡卫生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共计3981元;3、修车发票22张、修车部及原、被告村委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修车费用440元;4、小白象牙科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称,村委根本没有人去找被告调解此事;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他证据,因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该不予质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08年12月1日的《大河报》,该报上显示当天为偏西风3级左右,由于被告的玉米点在大路东边,因此不应该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受伤是因为烟雾裹到路上,迷住原告的眼睛而造成原告摔倒在地受伤的。

本院综合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双方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说明双方存在纠纷,证明内容比较可信,本院对该证明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等不予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有关天气预报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日晚上8时许,原告张某甲骑电动车路过被告张某乙经营的玉米收购点时,该收购点路边堆放的杂物正在燃烧,烟雾影响了原告的视线,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孟州市X镇卫生院、孟州市小白象牙科诊疗,共支出费用3981元。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的电动车在豫兴电动车维修中心修理,支出费用440元。当天的《大河报》天气预报记载,风向为偏西风3级左右。被告的收购点在事发道路东侧。庭审中,被告称燃烧的杂物并非都是被告倾倒的,也不知是谁点燃的;原告则称燃烧的杂物就是玉米沫。

另查明,200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为9534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损失等费用。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收购点处跌倒致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与其他车辆相撞所致,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有关风向的辩解,众所周知,烟雾的飘移具有不确定性,即使在有风的情况下,不能排除烟雾飘向其他方向的可能。故被告在经营的收购点路边倾倒的杂物燃烧,影响原告骑行视线,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根据本案的特殊性,本院推定原告在夜间骑行电动车的过程中,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致使在遇到烟雾时,不能及时停止骑行,该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在经营的收购点处倾倒杂物,疏于管理,导致杂物燃烧而影响原告视线,该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应负相应责任,被告承担的责任以20%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及牙齿修复费共3981元,修理费440元,误工费783.6元(9534元÷365天×30天),共计5204.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040.92元(5204.6元×20%),减去被告已给付原告的3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740.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再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牙齿修复费和电动车修理费共计740.92元。

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霍艳霞

审判员赵志刚

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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