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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会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周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张同站、蔡某某,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46岁。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同站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初,被告王某某雇佣我在平乐镇新庄的洛阳中铁强力桥梁有限公司做桥梁移动横架。我于元月8日开始进入工地施工,至4月15日完工,经结算,被告共欠我工资1120元。我向被告讨要,被告说是霍伟承包中铁强力桥梁公司的工程,并将活转包给他的,霍伟没给他结算,他们相互推脱,至今分文未付给我。无奈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限期支付我工资1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洛阳中铁强力桥梁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霍伟,霍伟将工程转包给我,我雇佣的员工施工。工程完工后,霍伟只付给工人很少一部分工资,因霍伟没给我付款,我没办法向工人支付工资。关于原告诉我欠工资一事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到洛阳中铁强力桥梁有限公司施工,该工程由霍伟承包后转包给被告王某某,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120元,原、被告对雇佣事实和拖欠工资数额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完成施工活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款112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工资款11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一峰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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