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经商。
被告蔡某某,男,农民。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蔡某某尚欠其沙款6500元,经其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蔡某某偿还其货款人民币65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某向原告林某某购买河沙,由原告以赣x重型沙车运至被告沙场。2008年3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蔡某某尚欠原告林某某沙款人民币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林某某收执。该《欠条》内容为:“欠赣x车沙款捌仟元整,¥8000元整。欠款人:蔡某某。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22日。1/8付壹仟伍佰元正(1500元)蔡某某”。2008年8月1日,被告蔡某某还款人民币1500元给原告林某某。之后,因被告蔡某某未能偿还剩余款项,致引起诉讼。因被告蔡某某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某某提供《欠条》,本院调查取证的被告蔡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蔡某某拖欠原告林某某货款人民币65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蔡某某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林某某货款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杰
人民陪审员李桂水
人民陪审员蔡某萍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国德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