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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辰民一初字第462号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之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6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某甲借款6万元,被告承诺原告两年后归还,同时立下借据。2008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借款3万元,同时立下借据,被告承诺原告一个月后归还。因被告向原告先后两次借款承诺的归还日期已到,而被告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无异议,表示同意偿还,但对借款利息要求按银行的存款利率计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息7.5万元,于2009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原告李某甲租赁被告刘某某的门面续租至2011年的4月份止,租赁期间不再交纳租金。

案件受理费2050元,依法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44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勇

审判员钟广应

审判员唐文四

二OO九年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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