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志军、黄某乙(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宏建(特别代理),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莆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以其所有的闽x号轿车一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0年2月9日,原告驾驶该车辆途经城港大道红山村路段,与行人李镇权发生碰撞,造成李镇权当场死亡,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李镇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x.68元(死者李镇权死亡时73岁8个月,应为6169元×6年4个月)、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计5000元等,另外原告花费车辆修配费2330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800元、尸检费8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40元,上述损失x.68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莆田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经年审合格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的保单原件,以证明存在保险关系、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否则,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2、原告的诉讼的前提是已经实际赔偿事故第三者人身损害经济损失,目前原告尚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具有诉权;3、答辩人具有重新核定事故第三者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告已经支付给事故第三者的赔偿费用,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4、即使认定答辩人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双方的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的认定,答辩人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事故损失,在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后果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现原告主张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全额由答辩人承担显然不合法,另原告主张收货人的经济损失也存在不合理之处,应重新合理计算。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闽x号机动车所有人,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行人李镇权当场死亡,闽x号轿车损坏,原告陈某某、行人李镇权负本事故同等责任等事实;
3、李镇权身份证复印件、《法医病理鉴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欲证明行人李镇权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现已火化的事实;
4、《调解协议书》、《收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合计x元,并已履行支付完毕;
5、《证明书》一份,欲证明死者的家属包括李金太、李金龙、李玉烟、李玉美、李玉燕、李玉环;
6、尸体检验费《发票》、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欲证明原告花费尸检费800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800元、停车费340元,拖车费300元的事实;
7、修配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闽x号损坏修理,花费修配费2330元的事实;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莆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从真实性来讲,协议书没有第三方交警的确认,协议书第二大点,款项作为死者家属的保证金,第三者没有直接拿到钱,但是收条却说明死者家属收了10万元,明显存在矛盾,收款人只有一个人,其他法定的人并没有签名,从合法性来说,比较保险条款的约定,作为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自己达成的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关于协议内容陈某某付给第三者8万元,8万元可以体现为陈某某自己支付给第三者的人身损害赔偿,体现陈某某逃避刑事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尸体检验费、代收照片费、交通费用的真实性无法认可,是复印件,停车费提供的是收据,不能够成立;对证据7的修配费真实性有异议,所用的章是方形章,不是椭圆形的章,应该盖的是专用章,应该附有修配清单,才能支持修配发生费用的依据;对证据8的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8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证据6中的尸体检验费《发票》、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停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属于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中的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发票》及证据7中的《发票》是正式发票,真实性可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莆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17、20条约定,对被保险人自行与第三者协商的,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第三者的实际损失,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保险格式条款为履行明确告知的义务,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属于无效条款。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以其所有的闽x号轿车一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29日止。2010年2月9日,原告驾驶该车辆途经城港大道红山村路段,与行人李镇权发生碰撞,造成李镇权当场死亡,闽x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李镇权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与死者李镇权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死者李镇权的家属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合计x元。另外,原告支付闽x号车辆修配费2330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8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莆田公司投保商业险,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该小轿车因交通事故而造成车辆毁损及李镇权死亡,被告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主张本事故造成李镇权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68元、丧葬费x元,因李镇权死亡时73周岁,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事故造成李镇权死亡而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因李镇权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酌情认定为3万元。原告主张本事故造成李镇权死亡而产生的李镇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计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尸体检验费,原告未提供尸体检验费《发票》的原件,且尸体检验费属于丧葬费的一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800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属于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只提供收款收据,且原告不能证明该费用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施救费300元,虽原告只提供该费用的发票复印件,但该费用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闽x号车辆修配费2330元,有提供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有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本事故造成李镇权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68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x.68元,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支付保险金。原告主张的闽x号车辆修配费2330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剩余的330元按车辆损失商业保险计算。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告依据原告投保车辆驾驶人在事故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投保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时,被告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50%,故被告应承担的商业保险责任计算为:(330元+800元+300元)×50%=7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金人民币x.68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金人民币715元,合计人民币x.68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27元,减半收取1563.5元,原告陈某某负担625.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93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国仁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林吉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
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四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