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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周某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宛龙少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年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9日8时许,南阳市X村乡大井X组村民韩某某,因事骑电动车到王村X村李庄,将其车停放在陈建生家附近(车钥匙未拔),被告人周某某乘机将电动车骑上逃走,后被群众在李庄北200米处的赵庄口抓获。被盗电动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280元。该电动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罗XX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卧龙区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有较好的认罪态度,且系初犯,电动车已退还失主,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09年11月8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丽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宋晓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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