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雁执字第119-X号
申请执行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执行人衡阳市第九中学,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茅叶滩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校校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衡阳市第九中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衡阳市第九中学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偿付申请执行人宋某欠款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衡阳市第九中学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衡阳市第九中学银行存款x.77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吴仁智
执行员周拥军
执行员杨韬
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宾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