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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12月17日被原莆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0年11月15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3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09)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其所登记的城厢区“最佳西方恒丰大酒店”x号房间内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后吸毒人员王海新、陈某某、韩某某、翁某某等人到该房间内并吸食“冰毒”。被告人郑某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容留上述人员在房间吸食,至同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王海新、陈某某、韩某某、翁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的毒品、吸毒工具及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及结论告知书,毒品上缴收据,住宿登记卡及押金收据,尿液检验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莆田县人民法院(1996)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莆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和被告人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容留他人在其租住宾馆的房间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郑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其并非故意容留吸毒人员王海新等在其登记的房间内吸毒,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郑某于上诉期间向一审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容留他人在其租住宾馆的房间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郑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郑某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郑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龙

审判员刘爱兵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倪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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