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1日被行政拘留,于2008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郑某某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均未就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该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21日5时35分,被告人薛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拼装三轮车自仙游县X镇往郊尾镇方向行驶,途经324线x+675M路段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与自路右非机动车道内右侧往左侧行走的行人崔儋英、郑某某碰撞,造成崔儋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郑某某轻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后果。经认定,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的亲属赔偿给崔儋英的亲属人民币x元。被告人薛某某于2008年12月21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实际执行期限为2008年12月22日至2008年12月30日。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法医学鉴定结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政拘留决定书、撤销行政拘留的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薛某某也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薛某某能自愿认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薛某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二十八万九千四百五十五元八角五分(已支付的四万三千元已予折抵)。三、被告人薛某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九千一百二十三元三角一分。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薛某某上诉称:家庭经济困难,暂无赔偿能力;身体不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薛某某驾驶拼装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薛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所以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薛某某关于家庭经济困难、身体不好,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仙游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撤销对薛某某行政拘留的决定”及“拘留证”,上诉人薛某某于2008年12月21日被行政拘留,于2008年12月31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同日转为刑事拘留,原判对相关内容的认定有误,所以上诉人薛某某的刑期执行期限应为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瑞龙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林勇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倪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