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乙、朱某丙,福建普阳(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某甲、翁某丁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4日晚,被告人翁某甲在位于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的一家游戏机店内玩赌博机。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翁某甲输光所带的现金以及向看管该游戏机店的被害人梁某某暂借的现金人民币50元,欲逼被害人梁某某无偿给游戏机充值分数时遭到拒绝,便动手殴打了被害人梁某某,被告人翁某丁也上前围殴被害人梁某某,二被告人逼迫被害人梁某某交出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并搜去被害人梁某某存放在眼镜盒内的现金人民币220元,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08年10月5日及21日,被告人翁某丁、翁某甲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翁某甲向原审法院退交赃款人民币72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二原审被告人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翁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临床法医学鉴定书、手机通话清单、代保管民事诉讼处理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翁某甲、翁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现金人民币72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翁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翁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翁某甲退交的赃款人民币七百二十元,退还给被害人梁某某。
上诉人翁某甲上诉称:原判没有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是错误的;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法院改判。
其辩护人以基本相同的意见提出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翁某甲、翁某丁犯抢劫罪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翁某甲、原审被告人翁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人民币现金72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翁某甲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翁某甲在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车站派出所的盘问笔录中,供称“这次回家就是想去投案”。证人翁某戊证言,证实案发后上诉人翁某甲打电话与她联系时,其规劝上诉人回家投案,上诉人翁某甲同意回家投案,但在回家途中被抓获。且有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翁某甲与翁某戊通话情况。故可认定上诉人翁某甲是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上诉人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上诉人翁某甲及其辩护人诉辩意见有理,应予采纳。原判没有认定上诉人翁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和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翁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章明
代理审判员林勇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丽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