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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翟某某,龙源(略)事务所(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郭威、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15时30分,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豫H/x号“迎客松”牌中型普通客车,沿焦作至博爱县白马沟的公路,由东向西行至武陟县X乡X村口时,与由南向北驾驶老年三轮摩托车的张XX相撞,致张XX当场死亡。肇事后樊某某弃车逃逸。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某某于2010年4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区分局上白作派出所抓获。案发后,樊某某亲属对张XX的亲属给予了x元的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樊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谢XX的证言、车辆信息表、车辆证明、樊某某驾驶证和行车证的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相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及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公路左侧,不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樊某某弃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樊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张XX的亲属给予了x元的经济赔偿,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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