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1999年8月、2000年4月因盗窃被判刑和劳动教养,2001年因盗窃、2005年因吸毒、2009年因盗窃分别被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二年、二年零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百勇,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窜至信阳市平桥中心大道利郎专卖店,被告人肖某某等人以买衣服为名,在店内试衣服,并趁店员不注意时,将两件咖啡色男士风衣盗走。后经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两件风衣价值10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辩认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价格鉴定书,监控录像一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淑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陶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