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2005年8月9日因盗窃被信阳市公安局泗河分局行政拘留十天;2009年11月18日因盗窃被信阳市公安局泗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天。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1994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信阳市泗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08年3月31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平桥中心大道第四人民医院对面的“永盛副食店”内,被告人李某乙以购买矿泉水为由引开店主胡某某的注意,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盗窃,盗得香烟2条,其中硬盒白沙1条、硬盒帝豪1条、玉溪9盒。经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51元。
2010年5月19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X路西凤酒店楼下的“豪康太阳能店”内,被告人李某甲引开店员陈某某的注意,被告人李某乙盗得店内三星牌手机一部。经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4元。
2010年5月23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平桥大道电厂立交桥下“汇通连锁副食店”内,被告人李某乙以买食油为借口引开店主贺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盗窃,当李某甲将硬云烟2条、硬盒帝豪1条,硬盒利群烟1条装入包中时,被店主贺某某发现,被告人李某甲被现场抓获,赃物追回,被告人李某乙乘机逃跑。经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价值人民币35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退赔赃款12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胡某旺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陈某某、贺某某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证现场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破案经过证明、领条、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态度好,有未遂情节,被告人李某乙能主动退赔赃物,被告人李某甲能主动坦白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盗窃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但二名被告人多次盗窃,有前科劣迹,用盗窃的财物换吸毒品,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乙退赃款800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某甲刑期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李某乙刑期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策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