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田某之母,未出庭)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田某之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田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5月12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9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召县看守所。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某、赵某某、田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田某及委托代理人谢玉欣、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鸭河半岛南,将在道路右侧行走的田某撞伤至死。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指控犯罪,检察机关移送了被告人驾驶摩托车撞人的供述,证人王某荣、田某、田某目击证言,法医鉴定等相关证据,诉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诉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扶养费x元,交通住宿费2500元,误工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512.10元,共计x.10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未发表意见,但表示无能力赔偿。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乘其弟王某荣,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x+850M(鸭河半岛南)处时,将同向靠道路右侧行走的南阳市宛城区X镇油田某原小区居民田某撞倒至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召县法医技术鉴定:田某系颅骨骨折,死于创伤性休克。经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田某受伤被送往红阳厂医院救治,期间及在处理后事中支出医疗费512.10元,交通费、住宿费2500元,被告人的家属已支付费用3000元。
另查明,姬某某有成年子女五人,本人系鸭河水库管理局退休干部。
上述事实,由示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撞人的供述,证人王某荣、田某、田某目击被告人撞人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票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摩托,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除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赡养费应予以支持外,其余诉求缺乏法律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方医疗费512.10元,丧葬费x元,交通、住宿费2500元,赔偿姬某某的赡养费(8837元×5年÷5人)8837元,以上共计x.10元。在履行时应扣除已付3000元,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其它诉求不予支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晋喜盈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