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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乙、黄某丙盗伐林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乙(曾用名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0年5月20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0年5月20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乙、黄某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乙、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某日,田阳县X镇X村六楞屯村民陶金杰向被告人任某乙、黄某丙提出盗伐林木,二被告人同意。后三人到“平含”的林地盗伐林木,两天伐得杂原木约3.5吨,由陶金杰联系卖给杨某某,获赃款350元。几日后,三人又到“平含”林地盗伐林木约3.8吨并销赃,获赃款380元。所获得赃款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伐的林木总蓄积量8.0197立方米,出材量3.9504立方米,价值592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任某乙、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保护森林法律法规,擅自砍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是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某乙、黄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某日,田阳县X镇X村六楞屯村民陶金杰(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向被告人任某乙、黄某丙提议到本镇X村“平含”(林地名)砍伐洞印村集体所有的林木卖给他人,二被告人表示同意。后三人到“平含”的林地,由陶金杰用油锯伐林木,二被告人负责砍枝和搬运,两天共砍伐得杂原木约3.5吨。后陶金杰联系杨某某销赃,以每吨100元交易,获赃款350元。几日后,三人又到“平含”林地砍伐林木约3.8吨,由陶金杰联系杨某某以同样的价格销赃,获赃款380元。两次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经百色市林业勘察设计院田阳县调查设计队调查和计算,被砍伐林木总蓄积量8.0197立方米,出材量3.9504立方米。经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砍伐林木价值592元。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乙、黄某丙于2010年9月13日把赔偿田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款592元交到本院。

上述事实,有证人罗某某、杨某某、任某丁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清点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清点笔录,盗伐林木现场计算说明,盗伐林木现场调查各项指标计算,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抓获经过的说明,两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乙、黄某丙违反森林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林木,砍伐林木蓄积量为8.019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乙、黄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林业资源管理制度,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

三、被告人任某乙、黄某丙交到本院的赔偿款592元,待本案判决生效后退给田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毅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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