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12月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12月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与谭某某先后得知李某成、谭某平、李某军(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衡阳等地偷盗摩托车,二人还答应帮其运送被盗车辆,约定每台车收取200元。12月7日,王某某由李某军安排至衡阳市负责将被盗摩托车骑至长沙,谭某某也因此与李某成来至衡阳市内,二起人先后在梦苑宾馆内与谭某平、李某、张田(二人均另案处理)聚合。当晚18时和19时,谭某某与王某某先后在不同地点,从谭某平及李某手中接过失主王某子、邓小伟的被盗摩托车,沿107国道骑往长沙。当晚20时许,在衡山县X路口黄花坪地段,王某某与在此等候的谭某某一同被衡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台被盗车的价值共计8870元。
另查明,2008年12月7日晚8时,被告人王某某、谭某某在107国道衡山县黄花坪地段的两辆摩托车旁边,形迹可疑,被衡山县公安局巡逻人员带回派出所盘查,两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盗窃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犯罪以后认罪态度较好,表示深刻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失主王某子、邓小伟的陈述、衡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书、衡山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衡山县X路口派出所出具的谭某某、王某某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是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衡山县公安局巡逻人员盘问时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7日起至2009年6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7日起至2009年6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成兆元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成兆元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辑、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