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2002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12月2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甲,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31日晚9时,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曾鹏飞(已判刑)窜至衡山县马迹瓷厂办公楼踏步间,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将李植国停放在踏步间里的一辆五羊本田-125型红色摩托车套开,随后二人骑摩托车逃至南岳租住处。因在衡山销赃未果,曾鹏飞骑摩托车到株洲市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收购废品的人。
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400元。
2006年6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曾鹏飞密谋实施抢夺犯罪。当天晚上9时许,二人骑摩托车窜至南岳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在南岳广播电视局门前发现陈某提着一个皮包边走边打电话,于是刘某某骑摩托车窜至陈某前面,曾鹏飞则走路接近陈某,曾从陈某手中将皮包抢夺过来,搭乘刘某某骑的摩托车逃至衡山火车站附近的南岳旅社。刘某某将皮包内的4600元钱和陈某某身份证、存折拿出来后,将皮包及包内化妆品等其他物品丢弃在旅社旁边的巷子里,然后两人分赃。
2008年12月27日,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植国、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同案犯曾鹏飞的供述,证人赵某某、旷某、周某乙、周某丙证言,价格鉴定书、本院(2002)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还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夺罪。犯罪以后,被告人刘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成兆元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易琴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校对责任人:成兆元打印责任人:易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