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XX,2003年3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XX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XX于2009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在本市地铁二号线南京东路站至人民广场站区间车厢内,趁被害人邢XX下车不备之际,窃得邢背在身后双肩包内1只价值人民币350元的x牌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及余额916.9元的便利通卡1张)后,被群众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XX的陈述、证人王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书证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柏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敏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