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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诉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x,公司职员。

被告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张xx(系宋xx的丈夫,又系宋xx的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宋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09年9月20日22时30分左右,原告与女儿王一茗乘坐由李九红驾驶的沪x出租车(此车为xx公司所有)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民生路路口与被告张xx驾驶的沪x轿车(此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为此原告入院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确认李九红与张xx负同等责任。原告随后进行住院治疗,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宋xx是被告张xx所驾轿车所有人,亦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993.10元、误工费人民币24,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833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费用由被告xx公司、张xx、宋xx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非医保范围内的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时间为12天;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故对三期费用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因为根据原告出院小结记录,原告的状况为“神清,x分”,据此,原告的精神状态是正常的,所以原告的伤情不应构成精神十级伤残;对返聘协议也不认可。

被告张xx、宋xx共同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xx公司一致。答辩人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5,000元,出院后医院退回的余款4,093.2元被原告取走,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医药费金额没有异议。被告xx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被告张xx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现金。出院后医院退回的余款4,093.2元被原告取走,该4,093.2元算被告张xx给付原告的现金;住院时间应为12天;住院期间医药费为10,906.8元;对误工费不认可,因为原告已经退休,且对返聘协议的真实性也存有异议;对交通费只认可300元;对鉴定结论也不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22时30分左右,原告与女儿王一茗乘坐由李九红驾驶的沪x出租车(此车为xx公司所有)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民生路路口与被告张xx驾驶的沪x轿车(此车在xx公司投保)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为此原告入院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确认李九红与张xx负同等责任。原告随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期间的医药费共计10,906.8元。该笔医药费由被告xx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张xx垫付906.8元。原告出院时,医院退回的剩余钱款4,093.20元由原告取走。出院后至起诉前原告又支出医疗费3,993.10元。2010年6月30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2个月。原告为鉴定费花用2,500元。李九红系xx公司的职工,为职务行为。被告宋xx为沪x轿车的所有人。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郏县,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8月起,在上海夕阳老年护理院工作,职务为主管护师。事故发生后未再工作,也未发工资。被告xx公司为被告张xx所驾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24日至2010年2月3日。

以上事实,有返聘协议书、上海夕阳老年护理院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居民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史卡、医疗费收据、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作为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张xx及宋xx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用于治疗原告的伤病,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不认可鉴定结论,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应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原告虽然已经退休,但被老年护理院返聘为护理部主管,故其误工费用应参照同行业同类平均工资的标准,并结合其管理工作的实际,本院酌定为每月3,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数额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住院12日,为24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数额均与就医等有关,因此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从赔偿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人民币2,44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250元,原告周xx返还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张xx和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人民币2,44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250元,原告周xx返还被告张xx和宋xx垫付款人民币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被告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x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忠良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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