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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梁园区叁陆玖足浴服务部与大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梁民初字第746号

原告陈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40岁。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叁陆玖足浴服务部(以下简称足浴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1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

代表人秦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和张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继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1月18日13时50分,在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原告陈某被汽车撞伤,原告住院治疗七天。因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到被告处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但被告却拒绝赔偿,并出具了拒赔通知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72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人系原告陈某,足浴服务部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陈某所受伤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免责范围,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足浴服务部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事故认定书1份,据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2、原告陈某身份证及足浴服务部营业执照副本各1份,证明原告陈某身份并证明足浴服务部主体适格;3、保险合同1份,此据证明原、被告存在有效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陈某为被保险人;4、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陈某支出医疗费3363.2元;5、诊断证明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陈某伤情;6、出院证1份,此据证明原告陈某住院期间伤情及住院时间为7日;7、工资发放表3份,证明陈某受伤前三个月工资收入情况;8、证明1份,证明陈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李XX及李XX工资收入情况;9、拒赔通知书,此据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赔付义务。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足浴服务部未提交证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投保单1份,此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主险)和团体人身意外医疗保险(附加险),并特别约定医疗费用扣100元按80%赔付。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工资发放表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约定一致,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28日原告足浴服务部在被告处为其员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主险,限额为x元/份)和团体人身意外医疗保险(附加险6000元/份),投保人数为76人(包含原告陈某),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9日止。2009年1月18日13时50分,原告陈某在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东与江伟山驾驶的豫x汽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363.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同事李某雪护理。2009年1月23日经交警部门调解,肇事车辆驾驶人江伟山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0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向被告要求理赔时遭拒绝,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足浴服务部系个人独资企业,且已经过年度检验,原告陈某及护理人员李XX月工资收入分别为1922元、1900元。

本院认为: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属人身保险的范围,本案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足浴服务部是个人独资企业,是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投保人的义务是协助被保险人办理保险理赔,原告陈某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足浴服务部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对被告认为原告足浴服务部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因原告陈某已获得侵害人赔偿,符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四条条款中第九项“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但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转移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除外。”的规定情形,保险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就该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并不能表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所约定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进行了实质性的解释。且就该条款的实质要件而言,按《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享有从保险人和致害人双方得到双重赔偿的权利,故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依该责任免除规定不负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只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承担赔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实际支出医疗费3362.2元,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0元后,下余部分按80%计算计款2610.56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无合同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保险金共计2610.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邹庆华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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