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因本案于2008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犯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X、代理检察员许X、被告人林X及其辩护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X原系上海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集团)下属单位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物业)分管业务副经理。在上海市房地局委托X集团依法直接管理原房地局管理的国有公房期间,被告人林X于2002年1月至2004年7月,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批准本市闸北区X路X号、通阁路X号、中山北路X弄X号的非居住房改为居住使用房(以下简称“非改居”),并对违规房屋擅自发放《公房租赁凭证》,造成大量违规居住现象,致使国有公房管理秩序混乱,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1、2001年11月,上海X房屋置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X在征询被告人林X后,以人民币109万元购得位于本市闸北区X路X号的原X卷笔刀厂厂房使用权(房屋建筑面积753,)。之后韩X将该厂房分割成32套居住房屋(未配置相关的生活设施),将其中的28套擅自出售给居民。同时韩X以X旅游品公司名义向该厂房所在地的X物业公司提出对该厂房“非改居”的违规申请。被告人林X在明知该厂房不能办理“非改居”手续的情况下,为使单位收回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在未经房地局等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于2002年1月擅自批准同意对上述厂房进行“非改居”,并指使下属张X(另案处理)以房屋调配单的形式将购房业主调配入户,此后对28户违规房屋擅自发放《公房租赁凭证》,造成大量违规居住现象,现已有14户40人报入户籍。
2、2002年1月,韩X向上海市闸北区X旅游品公司购得位于本市X路X弄X号原X电子工业公司厂房,并将分割后的厂房擅自出售给26户居民,然后请托被告人林X办理“非改居”。林X在未经房地局等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批准“非改居”,对26户违规房屋擅自发放《公房租赁凭证》,造成违规居住现象,现已有2户5人报入户籍。
3、2002年,X旅游品公司将属下的通阁路X号原X鞋厂厂房(建筑面积1753,X层混合结构)转让给上海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该房屋以居住方式分割成55户,并通过韩X请托被告人林X办理“非改居”手续。林X在明知该厂房不能办理“非改居”手续的情况下,与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托管协议书并开具《公房租赁凭证》。后韩X代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该分割的房屋出售给居民,造成大量违规居住现象,现已有10户25人报入户籍。
案发后,在本市X路X号房屋清退过程中,被告人林X个人筹款人民币60余万元用于清退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房地局全权委托X集团管理国有公房的授权委托书、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X集团履行管理国有公房的职责证明、职务证明、闸北区房产管理局租赁管理签报表及出具的托管协议书、租用公房凭证、宝通路X号使用权转让合同书、“非改居”房屋的住户情况表和住房调配单、宝通路等三家厂房系非公有住房的证明材料、闸北区旧区改造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闸北区城市规划局出具的整改通知书、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X公司出具的关于撤销宝通路X号非改居审批手续的函、宝通路X号购房业主维权行动倡议书、X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上海市居住物业条例》等相关规定、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居住用途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证人韩X、秦X、张X、何X、牛X、江X、李X、熊X、郑X、昂X、刘X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在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过程中,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职权决定、处理的事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挽回国家损失,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X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林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章玮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