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无锡市某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甲(略)事务所(略)。
原告无锡市某时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市某时装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起,原、被告发生服装加工业务,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2007年12月14日至2008年12月25日期间,原告应收取被告加工费1,655,433.87元,被告仅支付1,596,025元,尚欠原告加工费59,408.66元至今未付。因原告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59,408.66元。
被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加工服装的承揽关系是事实,被告通过案外人“赛和公司”向原告转付了加工费55,495.17元,故要求在诉请金额中扣除该款项后支付余额。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汇总表1份,证明2007年12月14日至2008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额为1,655,433.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合计1,596,025.21元;
2、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及支付凭证36份,证明内容与证据1相同;
3、涉税事项调查证明及附件各1份,证明被告已将上述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税务部门认证。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发票总金额没有异议,但对付款的金额有异议,其通过“赛和公司”向原告转付了55,495.17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月6月和1月14日传真件2份,证明原告通过传真向被告催讨55,495.17元;被告传真给“赛和公司”,委托其向原告转付上述款项,但不清楚是否转付。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月6日传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原告传真给被告的,对1月14日传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赛和公司”将55,495.17元转付了原告,原告也未收到该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原告与被告发生服装加工业务。同年12月14日至2008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33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655,433.87元,被告在收取发票后,全部提交税务部门予以认证。至2009年2月9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加工费1,596,025.21元,余款59,408.6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服装加工业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工费。原告提供的发票及支付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9,408.66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将所欠加工费支付原告。被告辩称其通过案外人“赛和公司”向原告转付了加工费55,495.17元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无锡市某时装有限公司加工费59,408.6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元,减半收取642.50元,由被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军
书记员陈伊婷